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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產品安全標誌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其使用產品安全標誌:
一、產品未依規定標示,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二、品管追查評定未達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三、經市場購樣或工廠取樣檢驗,其產品未符合標準,經通知限期收回或
改善,逾期未完成者。
四、無故拒絕抽取樣品檢驗者。
五、未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
六、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標誌或未依核定範圍使用標誌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