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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檢驗機關完成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後,如有殘餘樣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巨大笨重或有危險性毒害之殘餘樣品,應由廠商於領取試驗報告時一併領回。
二、廠商於申請時聲明退還殘餘樣品者,應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憑單取回。但食品類應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單取回,超過領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檢驗機關處理。
三、廠商於申請時未聲明退還殘餘樣品者,視為拋棄,由檢驗機關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