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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驗不合格商品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不依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之商品,除以不合格商品論處外,貨主應整理標
示後重行報驗,如為分等檢驗工廠產製,或經追查抽驗發現者,檢驗機構
應派員追蹤監督工廠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