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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應施出口檢驗食品之港口驗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品質驗對:
一、因品質不良發生糾紛、被扣留或退貨者。
二、有掉包、羼雜、違規嫌疑者。
經連續三次實施品質驗對且總數量達一千箱(件)以上,均查驗合格者,
得向檢驗機構申請恢復港口外觀檢查。
實施品質驗對之取樣,依國家標準規定辦理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