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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應施檢驗輸出商品,經港口驗對不符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查明為證書繕打錯誤或其他程序之錯誤,應由貨主在二十四小時內
依法更正或補正後准予驗訖放行。
二、港口驗對不符之商品,無法更正或補正者,發給驗對不符通知單,不
准輸出並不得申請複驗。
三、港口驗對不符之商品,如發現掉包,羼雜作偽等事實及證據者,應扣
留其商品報請上級檢驗機構依法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