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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署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貿易署作成許可。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貿易署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許可。
三、未經許可,更換陳列、展覽場所。
四、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前項情形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貿易署於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已受理之申請案,應駁回其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