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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向貿易署申請許可。
申請單位應於展覽開展日六個月前提出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專業展覽,其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