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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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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其範圍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之工業或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會展產業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會展產業公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第一項第三款之會展產業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公司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三、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四、具備辦理展覽之專業人員,並有辦理專業展覽之經驗,或領有會展認證及格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