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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貨品時,應避免不合理之遲延。
檢驗機構與出口人就檢驗日期達成協議後,除雙方同意、或因出口人之行為、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另行安排檢驗日期外,檢驗機構應於該日期進行檢驗。
檢驗機構應於完成檢驗後五日內,簽發清潔報告單予出口人或進口人;如未簽發清潔報告單時,應給予詳細之書面理由,並予出口人提供書面意見之機會,且於出口人請求時,儘速安排重驗。但進口國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清潔報告單上文字有錯誤時,檢驗機構應更正,並將更正後之資料儘速送達相關之當事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