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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商展應以商品之展示為主,設有零售攤位者,其零售區應與展示區分開,
且不得大於展覽總面積之三分之一。
商展之場所應設置緊急出入口及疏散路線圖,並標示疏散方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