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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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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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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 111.05.04 修正公布之第 68、70、95~9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本法 112.05.24 修正公布之第 6、12、13、19、30、36、75、94、99、104、106、107 條條文、增訂第 98-1、10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判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