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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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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區內事業內銷或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一、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二、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擔保金額內先行提貨出廠。但經核准使用電腦登帳,且其辦理按月彙報之報單號碼,可由賣方事先確定,並據以登入帳冊及相關交易文件者,得免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
三、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貨品彙總填具報單,辦理補稅。
前項區內事業如屬專營貿易業,其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非屬區內產製產品者,應依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先向海關申請核准為一般優質企業。
第一項已辦理補稅貨品,因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予賠償或調換者,應於出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填具報單,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核准,免稅出區。
第一項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如經再加工外銷者,得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退稅。但屬於取消退稅之貨品項目,仍不得退稅。
第一項屬非交易行為之保稅貨品於海關放行後須留置原廠區者,應採逐筆申報方式通關,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