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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製造業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申請產品內銷,應填妥加工出口區製造業產
品申請課稅內銷表乙份並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經核准後在核定數量範圍內依課稅區進口簽審之規定申請簽發向課稅區輸
出許可證憑以報關課稅出區。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及貿易業申請內銷之貨品,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
審查核准簽發向課稅區輸出許可證,憑以報關課稅出區。
前二項貨品內銷,賣方得免開統一發票。但應列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
第一項、第二項之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十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