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1:42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
註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
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
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
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
、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
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
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
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購置者許可證或
登記證登載處所之日期為準;防治污染設備之清除車輛,得以汽車新
領牌照登載予公司日之次日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購置者許可證或登記證登載處所之日期
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之清除車輛,得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載予公司日
之次日為準。
三、資源回收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契約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以土木
、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四、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批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以最後一批設備交
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
,亦同。
五、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
準。
前項第四款整廠、整批之認定如下:
一、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批申請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日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
變更。
二、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需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
三、同一作業線上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整體作業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