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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技術服務業者,除附表十(九)研究發展服務者外
,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其全
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如下:
(一)附表十(二)高階積體電路設計業、十(四)無線、寬頻光纖通訊
測試服務業及十(十一)汽車開發設計業,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上。
(二)附表十(一)數位內容產品及服務業,其硬體設備及軟體購置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
(三)附表十(三)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服務業、十(五)環境保護工程
技術服務業、十(六)生物技術服務業、十(七)提供屬製造業之
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工程技術服務業、十(八)節約能源或利用新
及淨潔能源工程技術服務業、十(十)整合性綠色化設計及製程技
術服務業,為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公司
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內,研究與發展支
出達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公司,於投資計畫
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內,新投資創立者,於該期間
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之比率,除附表十(五)
環境保護工程技術服務業者,應達百分之二十外,應達百分之三十;
增資擴充者,於該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增加實收資本
額之比率,除附表十(五)之環境保護工程技術服務業者,應達百分
之二十外,應達百分之三十。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