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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重要投資事業屬於配合外交政策赴有邦交國家投資適用範圍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應於核定之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內完成,
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前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外交部於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