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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指公
司應設立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 (鎮) 地區,或於上開地區設立分公司
;所稱達一定投資額,指投資計畫中購置全新供生產或營業用之機器、設
備及建築物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所稱增僱一定人數員工
,指其增僱員工人數全年以月平均數計算達五十人以上;所稱一定產業,
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