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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
二、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
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租售。
四、未租售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管理維護。
五、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前之管理維護。
六、其他有關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