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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工業區之移交接管,須經區內產業用地使用人過半數之同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申請移交接管時,並應同意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原已設置之管理機構及人員一併移轉,且承諾於移交接管生效日後至少續聘一年。
第一項使用人,指產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者,指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