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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技師於申請換發執照前,應取得與原執照登記科別相關之訓練積分證明,並累計達三百分以上,且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者。
原執照科別在一科以上者,每增加一科,其應累計之訓練積分增加一百五十分,且每一科別訓練積分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分,並以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七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者為限。
技師應於初次取得執照後一年內,並於每次換發執照後二年內,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課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