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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公民營事業經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應自接獲通知
簽約期限內,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簽訂完成時,應報經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四個月。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報請經濟部廢止其
核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