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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應向受託辦理租售業務之公民營事業(以下簡
稱受託租售單位)或工業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申請,經初審
符合申請資格後,送請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應予
補正者,應自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通知補正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正,未
於期限內補正者,視為放棄申請資格,補正案件經再補正仍未通過審查者
,取消其申請資格,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