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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出租時,承租人應於核准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後,簽訂租賃契約,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
關於契約簽訂後並應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逾期未繳款者,視為放棄承租
,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前項擔保金計算方式,承租土地者以相當於六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承租
建築物者以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之;其擔保金於租約終止且承租
人無違反租約情事時,始無息退還。
第一項租金應逐期按約定繳款日繳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