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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水處理工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水處理工程業分為左列二級:
一、甲級:得承裝任何水處理工程。其應具備條作如左:
(一) 登記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 具有一次規劃設計或承製水處理工程,其淨水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
尺,廢 (污) 水量每天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經驗或能力。
(三) 聘僱專任技師一人及專任技術員五人以上,其中一人應為大專院校
化學工程、環境工程、衛生工程科系畢業者。
(四) 具有附表一所定之儀器及工具。
二、乙級:得承裝淨水量每日未達五千立方公尺,廢 (污) 水量每日未達
五百立方公尺之水處理工程。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 登記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 具有規劃設計或承裝水處理工程之經驗或能力。
(三) 聘僱專任技術員三人以上 (其中一人應為大專院校化工、環境工程
、衛生工程科系畢業者) 。
(四) 其有附表二所定之儀器及工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