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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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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導線之過電流保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裝於該導線由電源受電之分接點。
一、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於接戶開關之負載側。
二、自分路導線分接至個別出線口之分接線其長度不超過三公尺,且符合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與幹線規定者,得視為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在分接點處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其所供各分路之分路額定容量之和,或其供應負載之總和。
(二)該分接導線係配裝在配電箱內,或裝於導線管內者。
四、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八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免裝於分接點:
(一)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幹線之三分之一者。
(二)有保護使其不易受外物損傷者。
(三)分接導線終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線,其額定容量不超過該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
五、過電流保護裝設於屋內者,其位置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裝於可輕易觸及處、不得暴露於可能為外力損傷處以及不得與易燃物接近處,且不得置於浴室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