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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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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質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地質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之所有人並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建立資料庫,並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
前四項有關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及資料庫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