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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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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爆炸物購買者對其所僱用、聘用或委託之爆破專業人員,應於第一次購買爆炸物前造具爆破專業人員名冊(附件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造報前項爆破專業人員名冊時,應檢附各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之下列書件:
一、爆破專業人員證或特殊爆破訓練合格證明影本一份。
二、僱用單位開立之在職證明一份(附件二);非經爆炸物購買者僱用者,另應檢附特殊發爆人員聘書或委託合約。
三、適任爆炸物使用相關作業切結書正本一份(附件三)。
前項第三款附件三所稱之適任情形,爆炸物購買者應依該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之健康狀況及客觀事實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參考之書件,爆炸物購買者應於該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至離職後三年內妥善保管,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
爆炸物購買者就該新任、任職中或委託中的爆破專業人員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之疑義時,得填具申請書(附件四),並檢附相關證明書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組成認定小組認定之;該新任之爆破專業人員或任職中之爆破專業人員或經爆炸物購買者委託之爆破專業人員雇主,亦得申請。
爆破專業人員經前項認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後,如欲再任,應檢附其不適任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之。
名冊所列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所領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限屆滿時,尚未完成換發新證者,應即停止使用爆炸物。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前由爆炸物購買者造報名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任職之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因所領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限屆滿辦理換發時,應由爆炸物購買者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具切結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