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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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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平房式火藥庫應依其炸藥儲存量計算其自庫房外壁起對各類設施之安全距離;火藥庫設於爆炸物製造工廠境界範圍內者,其對其他廠房之安全距離亦同;其安全距離依附表二辦理。
前項各類設施種類如下:
一、第一類設施:指國家古蹟建築物或特殊重要建築物。
二、第二類設施:指飛機場、港口、碼頭、發電廠、變電所、水庫壩址、油槽或氣槽。
三、第三類設施:指鐵路、火車站、公園、市街房屋、村莊、學校、醫院、戲院、寺廟、教堂、運動場、工廠、工地、礦場、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
四、第四類設施:指國、省、縣或鄉道。
火藥庫與前項各款設施間依第十條設有土堤、擋牆或具有天然掩護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安全距離得減半計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