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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之礦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核。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