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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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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生質燃料業者摻配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限供特定對象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使用,不得轉售。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 E100 酒精汽油、B100 生質柴油以外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之摻配,應於從事摻配業務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逐批申請核准:
一、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證。
二、在工廠內配置符合本法儲油設備規定之油槽及相關設施文件。
三、每批次產銷計畫,包括自產或輸入 E100 酒精汽油或 B100 生質柴油之使用數量及化石汽油、柴油之合法油源證明、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之銷售特定對象、油品需求規格、銷售用途、銷售數量及特定對象之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
四、銷售特定對象為從事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用途之證明文件。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摻配業務,應於每次出廠後七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經營報告,包括摻配比率、生產數量及銷售對象,並檢附所購置合法化石汽油、柴油之證明文件影本、銷售數量憑證影本、符合產銷計畫之銷售特定對象、對油品需求規格之化驗報告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石油煉製業從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摻配,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