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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不同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使用同一儲油設備共同儲備安全存量時,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個別儲備量;其實際共同儲備量,如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如不能證明何人短少者,視為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