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4 23:4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0 條
裝運設備應具備下列裝置:
一、應有適當之煞車。
二、應視需要裝設適當之人員保護設備。
三、倒退行駛時,應有自動警報。
使用裝運設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班工作前及每個月,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專業人員應實施工作前及定期檢查;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始得使用。
二、裝運機械運轉時,操作人員不得離開操作位置,並禁止其他人員接近。
三、裝運機械不得做為起重用。但有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卸礦石或卸廢土石處,應有防止車輛墜落之安全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