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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85.11.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各級機關及公營事業,應依有關檔案儲存、管理之規定,保存地質說明書
;取得之地層岩心,應自相關地質說明書完成後,保存半年以上。
前項地質資料之目錄與要點,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彙報。彙報之時間及彙報
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