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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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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監督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應就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年滿二十五歲以上並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甄審遴用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有關學系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二年以上。
二、專科學校有關學科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三年以上。
三、高級工職有關學科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五年以上。
四、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有關類科及格,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一年以上。
五、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有關類科及格,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二年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