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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石採取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土石資源之有效開發利用,及應國家經濟建設需要,得會
商土地管理機關,劃定土石專用區,並公告之。
前項土石專用區之申請開採,不論面積大小,應依照第十二條有關面積五
公頃以上之申請案規定辦理。
縣市政府認有必要時,得就轄區內賦存之土石資源建議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一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