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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石採取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縣市政府對於土石採取申請案,應自收件日起二個月內為准駁,其需依前
條補正者,自補正日起算;其需依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程
序者,自完成審查程序日起算;申請展限者亦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