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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石採取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認為
記載不完備或記載不明晰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限期一次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申請展限者亦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