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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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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採礦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
三、礦場登記證。
四、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抵押權者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
二、債權之金額。
三、抵押標的物。
四、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其他約定事項。
採礦權設定抵押權後,申請礦區減區、合併、分割、調整或自行申請廢業,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因讓與或信託而移轉者,受理時應通知抵押權者。
採礦權經核准展限後,其原設定之抵押權,除經抵押契約自行限制者外,仍得繼續有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