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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業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或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者,應具備下列要件之一:
一、礦利必需。
二、工程必需。
三、礦場安全必需。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