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2:48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