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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 (及監察人) 會之決議與設立目的顯屬不合者。
四、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五、違反「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財務處理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六、隱匿財產、妨礙本會檢查、稽核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財團法人於收到本會改善通知後,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民
法之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