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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機關人員於使用器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機關長官:
一、以器械施加於對方或造成身體傷害。
二、持器械命收容人停止舉動或服從指示。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對方如有不適或外傷者,機關應即安排醫師診治或戒送醫療機構醫治。
第一項情形,機關人員應於三日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陳報機關長官。但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僅使用警棍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