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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被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看守所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告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前項紀錄,被告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被告未陳述意見者,看守所人員應於被告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