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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新入感訓處所之受感訓處分人應予登記,由醫官施行體檢,鑑定體位等級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原因消滅前,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
前項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者,應由原移送機關送交醫院、監護人、最近親
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