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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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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不及格。
四、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達測驗科目三分之一;或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補考仍不及格。
五、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八、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九、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十、中途放棄研習。
十一、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點五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三、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五、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六、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