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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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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為四年。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得酌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長。
第一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調任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其職期分別計算。
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檢察長曾任法院院長者,其院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