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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第二項之實任法官、律師,由法務部遴聘之,任期一年。
前條第二項實任檢察官代表五人,依下列方式選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
一、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互選之。
二、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代表四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其分
院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劃分選區,由各選區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
官互選代表一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花蓮分院檢察署、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所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合併為同一選區
辦理之。
前項選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