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02:48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檢察
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之日起三日內,
命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他卷宗
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五日內發送或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
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他機關之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後五日內送還。
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
事項,應於文到五日內開始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
形,應即時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