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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檢察長負責督促迅速辦
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部: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四個月。
二、重大刑事案件逾二個月。
三、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四、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五、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