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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三日內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處所,其有急迫情形者,應即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